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1998]44号)和《河南省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1999]3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职工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及工作人员和退休、退职人员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暂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城镇个体经济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师桥区辖区内的河区、 平市属以上(含市属)用人单位,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区属用人单位分别在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市、区统一执行本办法,实行分级管理。其它县行政区域的用人单位(包括市属及市属以上用人单位),分别在所在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强制实施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能是:
㈠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编制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研究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
㈡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进行资格审定,实施监督、检查和年度资格审验。
㈢对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政策指导。
㈣对基本医疗保险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㈤监督、检查医疗保险政策落实情况。
㈥对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区用人单位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进行指导和审查。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信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财政全额供给事业单位,以下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隶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运作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㈠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及运营管理。
㈡负责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按时收集、填报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㈢负责与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合同。
㈣受理参保单位及职工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事宜,为参保单位及职工提供相关服务。
㈤提出改进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做好医疗保险配套管理办法的实施工作。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参保单位、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应建立医疗保险机构或配备专人负责医疗保险工作。
第九条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牵头,成立市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医疗、医药技术问题提供咨询服务;对医疗保险的医、患、保之间发生的相关争议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6%,在职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随着我市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提高依据有关规定可适当调整单位及个人的缴费率。
第十一条 在职职工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职工工资收入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30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60%为基数代 缴(包括单位缴费的6%和个人缴费的2%)。
第十三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 从征缴的失业保险金中直接划转(包括单位缴费的6%和个人缴费的2%)。
第十四条 当年新组建单位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核缴医疗保险金。
第十五条 职工在市内调动时,个人帐户本息随同转移,调出、调入单位须于当月到参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人员变动后的缴费基数和缴费金额;跨地区调动无法转移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一次发给本人。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转让、合并、兼并、租赁、承包经营的,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缴纳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破产、撤销时,按本市上年度退休人员年人均医疗费为退休人员一次性交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机关和财政原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金由同级财政安排;其他事业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金从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中列支;企业在职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金从福利费中列支,退休人员在企业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后30日内,新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缴费基数;对不按规定申报的参保单位,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征收;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